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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仲裁法

    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

       第1條
       (1)在1950年仲裁法(在本法中下稱“主法”)中,第21條(對高等法院一個決定的陳述)應不再具有效力,在不影響第(2)款所述上訴權的情況下,高等法院不應以裁決表面存在事實或法律的錯誤為由,擱置或發回重審依據仲裁協議所作的裁決。
       (2)根據下述第(3)款的規定,任何關于依據仲裁協議所作裁決的法律問題,應向高等法院上訴。在決定這樣一個上訴時,高等法院可以裁定:
       (a)確認、改變或擱置該裁決;或者
       (b)將裁決發回重審,要求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結合法院對作為上訴主題的法律問題的意見,重新考慮。如果裁決是根據上述(b)款被發回重審的,除非法院裁定另有規定,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應在自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
       (3)本條所述上訴可以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
       (a)征得所有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據下述第3條,征得法院的準許。
       (4)高等法院不應依據第(3)(b)款準許上訴,除非它認為,考慮到所有的因素,對有關法律問題的認定會在實體上影響仲裁協議一方或更多方當事人的權利。法院可以給準許令附加它認為合適的條件,申請人應遵守該條件。
       (5)根據下述第(5)款,如果裁決是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所作出的:
       (a)征得所有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據下述第3條,征得法院的準許,如果在高等法院看來,裁決沒有或沒有充分說明裁決的理由,那么,在上訴根據本條提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有關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對裁決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說明,以便使法院可以研究由裁決而來的法律問題。
       (6)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裁決的作出沒有說明理由,高等法院不應根據上述第(5)款作出裁定,除非它因下述而滿足:
       (a)在裁決作出之前,一方當事人通知有關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他要求附具理由的裁決;或者
       (b)就為什么沒有作這樣的通知有某個特殊的理由。(6a)除非高等法院準許,任何上訴就應依據高等法院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提出;
       (a)根據上述第(3)(b)或(5)(b)款,準許或不準許;
       (b)根據上述第(5)款,作出或不作出裁定。
       (7)根據本條,任何上訴不應依據高等法院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提出,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準許;并且
       (b)高等法院認定,與決定有關的法律問題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種特殊原因上訴法院應加以考慮。
       (8)如果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裁決在上訴中被改變,該裁決應具有與由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所作裁決一樣的效力(除本條的目的外)。


    法院對初步法律問題的認定

       第2條
       (1)根據下述第(2)和(3)款,對于任何一方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請:
       (a)經參加審理的仲裁員的同意,或者,如果有第三仲裁員參加審理,經他的同意;或者
       (b)經所有對方當事人的同意,
       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決定出自審理過程的任何法律問題。
       (2)高等法院不應根據第(1)(a)款就任何法律問題接受申請,除非它因下述而滿足:
       (a)對申請的決定可以在實質上節省當事人的費用;或者
       (b)根據第1條第(3)(b)款將要作出的上訴準許令涉及法律問題。
       (2a)除非高等法院準許,否則不得根據上述第(1)(a)款以高等法院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3)根據上述第(1)款而作的高等法院的決定,按照1981年最高法院法(向上訴法院的上訴)第16條的解釋,應被視為法院的判決,但對這樣的決定不得上訴,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準許;并且
       (b)高等法院確認該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種特殊原因上訴法院應加以考慮。

    影響第1、2條中權利的排斥協議

       第3條
       (1)根據本條下列規定及下述第4條:
       (a)高等法院不應根據上述第1條第(3)(b)款就裁決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準許上訴,并且
       (b)高等法院不應根據上述第1條第(5)(b)款就裁決準許申請,并且
       (c)不可根據第2條第(1)(a)款就法律問題提出申請,
       如果有關當事人訂立了書面協議(在本條中稱為“排斥協議”),就該裁決,或如適用上述第(c)款,就法律問題的決定對一個裁決具有實體內容,排斥了第1條項下的上訴權。
       (2)排斥協議可以表達成與一個特定的裁決、一個特定案件項下若干個裁決或任何其它種類的裁決有關,不管這些裁決是否出自同一個案件;根據本條,不管協議是在本法通過之前或之后簽訂,也不管該協議是否是仲裁協議的一部分,都可以成為排斥協議。
       (3)無論如何,如果:
       (a)除國內仲裁協議外,仲裁協議規定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并且
       (b)協議所涉及的爭議涉及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欺詐行為的問題,并且
       (c)當事人訂立了排斥協議,該協議適用于就該爭議案所作的任何裁決,
       那么,除非排斥協議另有規定,高等法院不應對該爭議行使主法第24條第(2)款項下的權力(即,采取必要步驟,以便使該問題由高等法院作出決定)。
       (4)除上述第(1)款規定外,盡管協議中規定了下列情形,第1、2條仍應具有效力:
       (a)禁止或限制向高等法院上訴;或者
       (b)限制該法院的管轄權;或者
       (c)禁止或限制作出一個附具理由的裁決。
       (5)在法定仲裁中,對裁決或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排斥協議不具效力,也就是說,法定仲裁適用主法第31條第1款的規定。
       (6)對于按照國內仲裁協議所作的裁決或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排斥協議不具效力,除非排斥協議是在仲裁開始之后訂立的。
       (7)在本條中,“國內仲裁協議”意為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在英國以外的國家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并且(a)一方個人的國籍是,或慣常住所在,英國以外國的國家,且
       (b)一方公司的注冊地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英國以外的國家,
       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沒有前述兩者為當事人。

    不在某些案件中適用的排斥協議

       第4條
       (1)根據下述第2款,如果一仲裁裁決或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全部或部分與下述情形有關:
       (a)問題或申訴屬高等法院海事管轄,或
       (b)爭議出自保險合同,或
       (c)爭議出自貨物合同,
       那么,就該裁決或問題,排斥協議不具效力,除非:
       (I)排斥協議是在仲裁開始后訂立的,或者
       (II)裁決或問題涉及的合同明顯由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轄。
       (2)在上述第(1)(c)款中,“貨物合同”意為:
       (a)依照本條,在由國務大臣的命令所特定的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的貨物市場或交易所進行經常性貨物買賣的合同;以及
       (b)屬經特殊說明的合同。
       (3)國務大臣可以發布命令,規定上述第(1)款:
       (a)應停止具有效力;或者
       (b)按照該命令規定的條件,不應適用于任何與經特殊說明的仲裁裁決有關的排斥協議;
       并且,本款項下的命令可以包括國務大臣認為必要的或便利的補充性、附加性和轉換性規定。
       (4)依據上述第(2)、(3)款作出命令的權力可以通過立法手段來行使,但也應依國會的反對議案而撤銷。
       (5)在本條中,“排斥協議”與上述第4條具有同樣意思。

    中間命令

       第5條
       (1)如果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在命令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在沒有規定期限的情況下,沒有在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執行該命令,那么,應仲裁員、第三仲裁員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高等法院可以根據下述第( 2)款作出裁定,擴大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權力。
       (2)如果高等法院依本條作出裁定,根據該裁定規定的條件,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應象高等法院的法官在一方當事人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法院的規則時那樣,有權力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或有任何其他類似行為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3)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當有法官充任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時,上訴法院可行使的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第4條第(5)款在涉及高等法院依據本條是否有權作出裁定時,不應適用,但如有法官在案件中擔任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時,該權力可象任何其他仲裁案一樣被行使,擔任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法官自己也可行使該權力。
       (4)擔任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法官在行使上述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時所作的一切行為應由他以高等法院法官的身份去作為,并具有如同法院所作一樣的效力。
       (5)不管協議作何約定,本條上述規定具有效力,但不應背離仲裁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賦予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權力。
       (6)在本條中“擔任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法官”與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附表3中的該詞具有同樣的意思。

    關于裁決和仲裁員及第三仲裁員指定的較小修改

       第6條
       (1)在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由兩名仲裁員審理案件的協議被視為包含這樣一個規定,即使裁員被指定后應馬上指定第三仲裁員中:
       (a)“應馬上指定第三仲裁員”的字樣應改為“可以在任何時候指定第三仲裁員”;
       (b)在結尾處應加上“如他們達不成一致意見,應即刻這樣做”的字樣。
       (2)主法第9條(規定由三名仲裁員審理案件的協議)應改為:“三名仲裁員的多數裁決”。
       第9條“除非仲裁協議明確表示了相反的意圖,否則,在由三名仲裁員審理的案件中,由其中任何兩名仲裁員所作的裁決應具有約束力。”
       (3)在主法第10條第(c)段(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指定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的權力)中,在首次出現的“是”后,應加上“被要求或是”的字樣,從“或如果”起至本段末之間的文字應刪去。
    (4)在主法第10條結尾處,應加入下列條款: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
       (a)一仲裁協議規定,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由一名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現任仲裁員的人指定(不管該規定直接適用或在當事人無協議時適用),并且
       (b)該人拒絕指定,或沒有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指定,或在沒有規定時間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指定,那么,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通知該人,要其指定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如果在書面通知后整整七天內尚未指定,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可以應發書面通知的當事人的申請,指定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被指定者應如同按照協議條件所指定的那樣,享有類似的審理案件和作出裁決的權力。

    主法第1部分某些規定的適用和解釋

       第7條
       (1)主法第1部分下述規定中涉及該法該部分的條款,應如同本法的前述規定被納進了該部分那樣具有效力,即:
       (a)第14條(中間裁決);
       (b)第28條(涉及裁定費用的規定);
       (c)第30條(皇室成員作為當事人受約束);
       (d)第31條(法定仲裁的適用);
       (e)第32條(“仲裁協議”的意思)。
       (2)主法第29條第(2)、(3)款,在確定仲裁被視為何時開始時,應作為本法適用。
       (3)為避免疑問,特此聲明:主法第31條第(1)款(法定仲裁)涉及任何其他仲裁法項下仲裁不得延伸為1984年郡法院法第64條項下的仲裁(某些涉及程序將要被或可以被提交仲裁的案件)。同樣,本法或主法第1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適用于前述第64條項下的仲裁。

    最后規定

       生 效
       第47條
       本法應在頒布后6個月內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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