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長時間的醞釀和反復協調,信托保障基金,這一行業至關重要的風險化解機制,終于在近日完成定稿。
對比此番出臺的《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與之前下發的征求意見稿,盡管在整體規劃層面并無實質性調整,但從具體條款設定上,尚能發現經過近三個月的各方合議,對于保障基金制度的實施細節及管理方的權責限制等,都提出了更加細化的要求。
另外,對于保障基金的動用,[注冊香港公司條件]相較意見稿中大比例著眼于“單個項目”風險的救助,如今定案則更多傳達出“非萬不得已不作提取”的信息,明確保障基金是作為最后的手段參與信托公司的有償救助,而非損失賠付。
一旦保障基金介入,則將對信托公司原股東和高管依法依規追責,必要時實施市場退出。
信托公司盡職指引將出臺
剛剛正式發布的《辦法》由銀監會與財政部共同制定,將保障基金定義為“主要由信托業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用于化解和處置信托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由信托公司或融資者等利益相關人認購,基金權益也歸信托公司或融資者等利益相關人享有。
設立目的是建立信托業的市場化風險化解方案,維護穩健運行的長效機制。通過保障基金的介入,換取風險緩釋和化解的“時間窗口”,將單體項目和單體機構的風險消化在行業內部,而這種風險處置也不再是過去常用的行政化手段,而是更趨于市場化的管理方式。
保障基金公司作為保障基金的管理人,負責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并經營監管部門批準的金融業務,不追求利潤最大化,以化解和處置信托業風險為主要任務和目標。
保障基金公司接受銀監會的日常監管,包括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
同時,保障基金公司經營的各項業務均需要符合資本充足率和流動性比率等核心監管指標的要求。
據了解,該公司注冊資本金擬為120億元,由中國信托業協會聯合14家信托公司出資成立。
對于此前市場聲音稱該機制推出是在默認并強化行業內的剛性兌付潛規則,《辦法》在總則中的表述也側面對此進行了否認,明確說明信托業風險處置應按照“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
在賣者(信托公司)未充分盡責的情況下,將由信托公司及其股東承擔相關賠付責任,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而如果信托公司已經履職盡責,信托產品發生的價值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至于如何衡量信托公司是否“盡職”,另據了解,監管部門目前也已開始擬定《信托公司盡職指引》,或將在明年年初對外發布。
風險處置最后一環強化問責
國內早在數年前就有信托業保障基金的相關討論,但真正被監管層提上日程的消息,來源于2013年底舉行的中國信托業年會,4月出臺的《關于信托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99號文)中也進一步明確提出。
但由于涉及各方利益平衡十分復雜,不但包括信托公司、監管方,也包括投資者、融資方及信托公司股東層面,因此基金運行方式始終難于定案,保障基金的推出步履維艱。
直至9月征求意見稿最終祭出,但不得不承認,盡管對于該制度實施普遍表態支持,但在一些操作細節層面,不少機構依舊抱有不同程度的異議。
而針對業內的反饋和協調情況,辦法此番可見也再度進行相應調整,對一些具體細節還是明顯進行了升級和完善。
其中最明顯的部分,即為對于何種情況可以使用保障基金的問題作出進一步明確。
征求意見稿更多著眼于單只信托計劃出現風險的救助,目前則更多集中于信托公司出現重大機構層面風險的介入。
銀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針對信托公司的風險,原則上按照“債務重組-外部接盤-履行恢復與處置計劃-動用保障基金”的順序進行風險處置。
保障基金作為最后的手段參與對信托公司的有償救助,而不是損失賠付。
按照管理辦法,可以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形包括五項:信托公司因資不抵債,在實施恢復與處置計劃后,仍需重組的;信托公司依法進入破產程序,并進行重整的;信托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被責令關閉、撤銷的;信托公司因臨時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的;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當然,保障基金對于信托公司的救助,也不是無成本的救助,更不是對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的逆向激勵。
一旦保障基金介入后,將對信托公司原股東和高管依法依規問責,必要時實施市場退出,而監管層如此“鐵腕”的規定,旨在防范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的道德風險。
除此之外,對于信托公司使用保障基金,《辦法》也做出了進一步的細化要求,比如信托公司需要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時,需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請,并提交流動性困難解決方案及保障基金償還計劃,由保障基金公司審核決定。
進一步加強管理人權責約束
除此之外,如今出臺的新管理辦法,較此前征求意見稿還主要有兩部分“升級”內容。
首先,針對保障基金公司的權責層面,適當收窄職責范圍,而對于其自身的規范運作也提出了更為明確的進一步要求。
這樣的調整,不得不說,也吻合了此前的市場期待,保障基金制度亮相伊始,便有諸多業內人士對保障基金公司手握如此重權,能否在運作過程中做到公平合理表示出擔憂,希望能在這一方面有所制度約束,而如今落定的保障基金管理辦法,恰恰也對此進行了強化和調整。
最核心部分是提出將設立基金理事會,負責審議和決策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項。
基金理事會按照市場化原則,由中國信托業協會負責組織,理事人選由中國信托業協會推薦,經行業半數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產生。
基金理事會的職責包括審議決策保障基金籌集規則、籌集標準、使用方案、分配方案以及對保障基金公司籌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進行監督,審議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費標準。
對于外界有過擔憂的保障基金公司可能出現的操作不當以及尋租問題,《辦法》定案中也特別增加了相關條款加以強化約束。
提出“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控管理,確保公司平穩運行”;“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職盡責造成保障基金的損失,應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擔”。
《辦法》中關于保障基金公司職責的劃定范圍,[注冊香港公司好處]也較此前“減量”不少,目前的表述為以下四項:負責保障基金的籌集,核算保障基金認購情況;負責保障基金的管理,對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進行清算償付;負責使用保障基金參與處置信托業風險,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償還情況;負責保障基金的日常運用。
而此前征求意見稿中的例如“負責基金的保值增值”、“監測信托公司風險,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信托公司監管和處置意見”,及“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委托,托管被停業整頓、撤銷或關閉的信托公司,依法參與其資產處置和機構重組”,包括“使用基金的信托公司,在執行抵押標的后,仍不足以償還基金的,基金公司應當依法參與信托項目清算和信托公司的清算重組之類的表述”,此番則并未出現在方案中。
其次,在保障基金的認購層面,《辦法》也增加了更為細化的要求,主要變化包括四部分:
第一,明確提出保障基金的現行認購,目前執行統一標準,但等到監管評級體系逐漸成熟完善后,也隨之過渡到依各公司風險水平和狀況實施差別認購。
第二,此前的征求意見稿中并未明確財產信托的認購比例,此番則確定為“信托公司收取報酬的5%計算,由信托公司認購”。
第三,征求意見稿中提出的基金公司可以采取向商業銀行借款、同業拆借和發行金融債券及其他市場工具融資,目前定案未明確提出。
第四,信托公司按凈資產認購的時間節點由4月底改為每年3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凈資產余額為基數動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