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實質法案的主要內容
開曼群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布《國際稅收合作(經濟實質)法》,該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BVI于2018年12月19日發布《經濟實質(公司和有限合伙)法案》,該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開曼群島和BVI的經濟實質法案內容基本一致, 表現為法律實體(Legal Entity)或相關實體(Relevant Entity)從事相關活動(Relevant Activity)需滿足與該活動相關的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要求或通過經濟實質測試。經濟實質測試主要包括指導和管理測試(Direction and Management Test)、充足性測試(Adequacy Test)以及核心創收活動測試(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 Test, CIGAs Test)。
相關實體的范圍
根據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案,相關實體包括:
(1) 根據開曼群島《公司法》(2021 年修訂)注冊成立的公司,或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2021 年修訂)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
司;
(2) 根據《有限合伙企業法》 (2021年修訂)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
(3) 根據《公司法》(2021年修訂)在開曼群島注冊、在開曼群島以外成立的公司。根據BVI經濟實質法案的相關規定,相關實體是指公司及有限合伙企業,包括:(a)依據2004年《商業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及外國公司(不包括非居民企業) ;(b)依據2017年《有限合伙企業法》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有些實體被排除在相關實體之外,如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案明確以下實體不需在該地區進行經濟實質測試,主要包括:國內公司、投資
基金、非稅收居民公司。BVI 也有類似規定。
相關活動的范圍
相關實體從事相關活動需滿足經濟實質測試要求。BVI 與開曼群島在經濟實質法案中對相關活動均采取了列舉式規定,并未設置概括式或兜底式的條款,且兩個法案中的相關活動所涉及的業務一致,均來源于OECD在BEPS項目中所提及的相關活動范圍。相關活動包括:
(1) 銀行業務;
(2)分銷和服務中心業務;
(3) 融資和租賃業務;
(4) 基金管理業務;
(5) 總部業務;
(6) 控股公司業務;
(7) 保險業務;
(8)
知識產權業務;
(9) 航運業務。
如果公司在會計期間沒有開展任何活動,則不屬于開展相關活動,也就不在經濟實質法案的管轄范圍之內,但公司仍應履行年度報告和存檔義務。